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的有关事项公告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2002〕第 25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2年9月23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9月23日
关联知识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有关投资项目的税收政策

  自2002年10月1日(指进口报关日)起,对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范围之外的货物一律照章征税。

  2002年10月1日前对上述项目已按照原政策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进口货物,在《证明》有效期内且货物于2002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进口并报关的,可按原规定的范围免税,但《证明》不得再延期。对有效期超过12月31日的《证明》,签发海关应立即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证明》有效期统一截止至12月31日。

  二、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的实施办法

  (一)凡2002年10月1日(含当日)以后批准的(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全部出口项目”的进口设备,一律先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项下设备的,仍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需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已完成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品出口情况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进口设备5年内返还税款的办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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