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令〔2003〕第 99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3年3月1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3月18日
关联知识

  第一条 为完善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关员必须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领导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审定考试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组织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地海关根据海关总署授权,负责承办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试和颁发资格证书工作。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日期、统一命题、统一时间闭卷笔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和统一录取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主要测试从事报关工作必备的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报关业务基础、外贸业务基础和基础英语。

  海关总署在统一考试前3个月对外公告考试办法。

  第七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面向全社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5年的;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不满5年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

  第九条 申请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就近报名参加考试。报名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海关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报名并发放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资格考试。

  第十条 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考试要求和评分标准组织考试和阅卷工作。考试分数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或委托考试地海关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考试地海关公布成绩合格者名单,对成绩合格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是从事报关工作的专业资格证明,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资格证书者可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成为报关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报关员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一) 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未注册成报关员的;

  (二) 连续2年脱离报关员岗位的。

  第十三条 严禁考试工作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一)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或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经海关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或注销其资格证书,并于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二) 已持有资格证书者冒名代替他人考试的,经海关查实,应当宣布被代考人成绩无效,同时注销代考人的资格证书,被代考人及代考人3年内均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三)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日起实施。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3号)和1997年4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第二章“资格审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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