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2004〕第 9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4年4月6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4月6日
关联知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根据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 (税则号列29031300)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9号公告,见附件1)。现就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4月8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丹麦、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芬兰和瑞典)、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 ,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反倾销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表)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现金保证金。

  现金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现金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1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三氯甲烷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还须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三氯甲烷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印度公司适用的现金保证金比率征收现金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等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现金保证金比率征收现金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三氯甲烷如何征收反倾销现金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行。

  四、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三氯甲烷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于所征收的现金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六、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如果出现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类似进口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采取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略)

  二○○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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