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试点有关问题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2004〕第 22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8日
关联知识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机电函〔2004〕6号),决定对部分原油加工贸易经营企业炼制的成品油以形式出口,再形式进口方式开展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炼制的成品油原则上应加工复出口,如需转国内市场销售,由国内企业按照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以及《入境货物通关单》向原油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主管海关先办理形式进口报关和纳税手续,海关按一般贸易进口方式对成品油进行估价征税。原油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凭国内购油企业的进口报关单和进口合同等单证办理形式出口手续,形式出口报关单与形式进口报关单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数量必须一致。办理形式进口和形式出口企业填制海关进出口报关单监管方式代码均为0642.海关凭有关出口报关单等单证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

  二、试点成品油产品范围包括柴油(商品编码27101921)、航空煤油(商品编码27101911)和石脑油(商品编码27101120)。

  三、试点企业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镇海炼化公司、广州分公司、茂名分公司、高桥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关税征管司关于中国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油来料加工有关问题的批复函》(税管函〔2002〕161号)和《加贸司关于中国石化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油来料加工产品形式进出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加贸函〔2003〕67号)停止执行,对此前已经商务部门审批、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合同,仍可按原办法执行完毕。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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