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文审发〔1996〕第 75 号
  • 【法规类别】审计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96年9月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9月4日
关联知识

  为促进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履行“补文”义务,使这些单位的经营活动进一步健康发展,特制定《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的审计监督,根据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和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活动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性单位和其资产占主导地位的联营项目(以下统称“文化经营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未列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计划的文化经营单位,由举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

  第四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与文化经营单位有关事项的审计调查,并根据需要对部直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单位实施审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地区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上述各项有关工作。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合法经营。

  (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完善。

  (三)财务收支及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度,着重审查:

  1、财务管理与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2、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评估是否符合规定,资本是否保值、增值;

  3、是否承担上缴义务,留利是否设立三项基金,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比例是否按规定执行;

  4、借入的资金(包括周转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如期归还;

  5、有无违反税务、物价、外汇、金融等有关财经法规的问题;

  6、基建项目的预算、决算执行情况。

  (四)实行经营承包的文化经营单位,其核定的承包基数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上缴,兑现承包奖金是否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五)文化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六条 对文化经营单位的审计,每年进行一次。文化经营单位在每年四月底前未接到审计机关审计通知的,应主动要求举办单位的内审机构、有关上级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上年度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同时提供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审计后,应按规定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被审计的文化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后,应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应将审计报告的副本送交举办单位。举办单位应根据报告所列事实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承办审计的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办事,并为文化经营单位应予以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由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以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及时处理;由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审计的,可按规定向有关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的审计机构已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审计,且审计内容已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该文化经营单位当年可不再另行要求审计。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抓好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贯彻落实。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文化经营单位,有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举办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因故撤销、合并或破产时,也应按照本办法有关内容,主动要求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结其撤并或破产时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计,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附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审计,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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