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财务审计,是指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充分发挥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作用,维护金融秩序;有利于促进中央银行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促进中央银行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中央银行的审计监督工作,由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对中央银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自制记帐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一致性的情况;
(二)帐簿反映的各项业务达到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六相符的情况;
(三)合并报表编制时遵守一致性原则的情况;
(四)系统会计决算汇总报表真实性的情况。
第七条 对中央银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情况进行测评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内控制度与部门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相关性、制约性和有效性的情况;
(二)各项内控制度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 对中央银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向所属分支机构批复财务收支计划的情况、财务收支计划执行中调整的情况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项业务收入和各项利息收入的计算、反映和入帐情况;
(三)各项利息支出的计息范围、利率和按实列支情况,各项业务支出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情况,各项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和提取标准情况,各项专项支出在限额内使用和专款专用情况,以及是否有以预提、摊销等名义虚列支出的情况;
(四)总准备金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五)所属事业单位年终利润并入财务决算情况;
(六)系统汇总决算反映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七)盈利解缴或亏损拨补情况。
第九条 对中央银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贷款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专项资金或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形成和运用,各项负债形成和偿还,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化,以及由此产生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条 审计署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署发现中央银行制定的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有不当之处的,应向中央银行提出纠正或完善的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实施审计时,以抽样审计为主,并可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
第十三条 审计署应当要求中央银行按照规定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机关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财务计划的批件,对本级和各分支行核批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财务计划的批件;
(二)汇总和本级年度财务报告;
(三)信贷、现金统计月报表、金融情况简报;
(四)信贷、外汇、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与办法;
(五)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对中央银行违反《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