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 【法规文号】审法发〔1996〕第 376 号
  • 【法规类别】审计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审计署
  •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12月19日
关联知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提高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辅助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计算机应用系统实施的审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指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实施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业务所需法律、法规的辅助检索;

  (二)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辅助分析;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符合性检验;

  (四)分析审计风险和确定审计范围;

  (五)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检查;

  (六)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七)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八)对审计资料的管理;

  (九)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管理;

  (十)对审计档案的管理;

  (十一)对审计业务的综合、统计和分析;

  (十二)其他内容。

  第四条 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应当由具有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承担计算机辅助审计的审计人员组织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

  审计机关应当鼓励或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人事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或水平的统一考试。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可以聘请计算机审计专家参加。

  第七条 为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给审计留有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该数据接口应当能将计算机应用系统中应用的数据转换成审计机关指定的格式输出。

  为便于确定被审计单位使用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会产生影响,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的验收报告、申请使用该系统的报告、与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变动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监督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

  第九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文档资料和电子数据,必须严格遵守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数据使用、管理的规定,并履行使用手续。使用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帐表数据,应视同使用相应的纸质帐表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不应当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运行和损害该系统,不得向该系统中写入或改写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推广使用商品化的计算机审计软件,应当根据该软件的应用范围,由相应审计机关的有关专业部门对其组织测评,并取得合法使用权后才能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硬件的设置和系统的基本功能,以及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数据接口。

  第十三条 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时,除应当遵循《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拟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必须进行的测试项目及所需技术条件等。

  第十四条 用计算机辅助实施抽样审计时,抽样审计中使用的随机数表或由计算机程序产生随机数的程序,应当由审计署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应当检测计算机应用系统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对审计证据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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