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 【法规文号】财商字〔1997〕第 575 号
  • 【法规类别】审计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11月10日
关联知识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商品流通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上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及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其他商品流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集体所有制商品流通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第三条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等资料,并对审计工作予以必要配合。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形成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要求,及时、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充分说明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财务事项,并重点披露以下事项:

  (一)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存货;逾期三年以上未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以及逾期或收汇期超过三年以上的应收外汇帐款。

  (二)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票据贴现等或有负债。

  (三)企业固定资产与对外长期投资的规模、主要内容及管理情况。

  (四)主要关联方关系及商品购销、资金融通、财产转移等关联方交易情况。

  (五)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除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原则,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八条 承办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上,并且近三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提试点企业年度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 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对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数量较多、分布较广或者某些业务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实施联合审计时,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至少60%的业务,并进行全部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统一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遵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应收补贴款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或提出明确的调整意见;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应予以拒绝;由于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以关注: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及抵销事项和抵销方法,并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

  (二)财政拨款或财政借款占总投资50%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资、霉变锈蚀、拆零残损、自然淘汰、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路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企业在入帐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应收未收出口退税及本期已出口商品未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外汇交易等高风险业务的情况。

  (七)弥补亏损、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八)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业务后,应对企业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对企业披露的以下有关事项加注重要事项说明:

  (一)固定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及长期投资相当于所有者权益的比例;

  (二)库存商品的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数量和比重;

  (三)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情况以及应收外汇收款收汇时间超过三年及逾期超过三年的数量、比重、主要收汇方式、帐面汇率等。

  第十六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有国际投融资、国际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国际招标投标等经营权的企业委托,除按本办法规定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会计帐目。

  对所属子公司较多、经营业务复杂的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年度会计报表报送日期顺延40天之内补充报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审计工作,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约定在会计年度结束之前进行预审。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批复。

  在企业财务报告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示意作虚作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因过失或其他原因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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