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署:
你署《关于商请认定移民用地出让收入资金性质的函》(审办函〔1999〕124号)文收悉。
我局认为。该函第一条,关于移民资金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的定性是正确的,我们赞同这一认识。关于第二条对于“土地开发”的理解,《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的原意是,鉴于三峡工程的移民搬迁和安置要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也就是改变过去简单补偿移民的做法,使城乡移民能够做到“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因此,对土地资源进行开发是必要的。由于《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是指导三峡移民工作的高层次法规,不可能对城集镇和农村土地的开发作更细致的表述,因此,拟考虑以实施细则的方式对城集镇和农村土地的管理问题予以明确,其后,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能够及时出台实施细则。
三峡工程城集镇迁建用地,是由移民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开发的,用于城集镇迁建和安置移民的专用土地。由于在移民迁建过程中,曾发生过非移民单位占用移民迁建用地的现象,为了保证城集镇迁建顺利进行和妥善安置移民,防止移民迁建用地和移民资金流失,国务院办公厅在1997年国办发明电〔1997〕13号《关于认真清理三峡工程库区非移民单位占用移民已征用土地的紧急通知》和1999年国办发〔1999〕53号《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占用移民迁建用地问题作出了规定。
53号文件规定:“移民迁建用地要专地专用,严禁转卖或炒房地产。非移民项目不准搭车占用移民迁建用地,已经占用的要限期退回,难于退回的要按市场价收取土地出让金。已经收取和今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要全部返还移民管理机构用于新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任何部门、单位不准截留、挪用。”我们认为,上述土地出让金,本身包含由移民资金进行土地开发的成本及由市场带来的升值因素,因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占用移民迁建用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应视作移民资金进行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