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复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经字〔1999〕第 640 号
  • 【法规类别】审计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9年9月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日
关联知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48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核复及其财务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审计署清查审计,并报经国务院批准,你省(区、市)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万元(含拟划转中央直属的粮食储备库(站),下同)。经核定,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万元,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万元。

  二、你省(区、市)人民政府要责成财政、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将中央核复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按附表所列项目分解落实到粮食企业。分解落实到企业的数额,不得超过中央核复数额。在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之后,随附营业务划转到商业银行的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上述四部门商有关商业银行分解落实到有关企业。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扣减实际已经消化数额后,列入农业发展银行和商业银行设置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商业银行的专户设置情况,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备案。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分解落实到企业以及专户设立工作在19月底以前完成,关于11月19日前将分解落实情况报送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三、1998年7月1日后,企业开户银行对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收取了利息的,开户银行应将已收取的利息退还企业,粮食企业相应调减当期财务费用;企业开户银行对粮食企业计息未收息、粮食企业计提利息未付息的,企业开户银行应冲销这部分应收利息,不得再向企业收息,粮食企业应相应调整相关账目,调减当期财务费用。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分解到企业并建立专户后,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专户余额对粮食企业停息,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按专户余额对农业发展银行补贴利息。

  四、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分解落实到企业后,粮食企业要设专账核算,不得再对这部分贷款计提利息。

  五、划转到商业银行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农业发展银行转拨给同级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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