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

  • 【法规文号】银发〔2000〕第 228 号
  • 【法规类别】审计法规
  • 【法规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 【发布日期】2000年7月1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0年7月14日
关联知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资银行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原有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各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000年七月十四日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从事的下列业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二)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四条 从事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20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 从事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3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连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证明函,一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人民银行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文公布。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有权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服务,不得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以下资料一式两份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简历;

  (三)曾经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证明。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心支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应将变更原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

  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付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和举办的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培训。

  第四章 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有关工作质量。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理。会计师事务所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终止对该事务所的委托。

  (一)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二)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规定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

  因上述行为被终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二年内不得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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