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签发稿)

  • 【法规文号】财会〔2002〕第 1069 号
  • 【法规类别】审计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2年7月2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7月29日
关联知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均应接受年检。

  证券许可证年检年度自上年度6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换发证券许可证,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条  证券许可证年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助理人员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七)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超过65周岁;

  (二)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

  (三)离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一年内因执业质量问题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六)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未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

  注册会计师因有以上第(三)、(六)项情形未通过年检,转入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恢复证券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少于20人;

  (二)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少于40人;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低于100万元;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低于800万元;

  (五)未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年检。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人时,应当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补足;会计师事务所有上述情形,距年检材料上报截至日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年检材料上报之前补足。会计师事务所补充注册会计师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三个月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受到暂停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或者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的,暂不进行年检。暂停期满、符合证券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不予换发新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视同未参加年检,按照没有通过年检处理。

  第八条  未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重新取得证券许可证之前,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第九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材料以及有关表格的电子文档,并同时将年检材料以及电子文档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查。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核实的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材料。

  第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年检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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