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会〔2004〕第 33 号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4年1月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规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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