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

  • 【法规文号】工商同字〔1987〕第 103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日期】1987年5月1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5月15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个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为经济合同提供了担保。我局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不能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不得对因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已经作了担保的,要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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