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2]38号文件积极参加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通知

  • 【法规文号】公传〔1992〕第 33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92年9月1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9月10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经不断打击、取缔,但仍很突出。大量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有的已造成了人身伤亡。国务院于今年七月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发[1992]38号文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目前,这项工作正在全国各地深入展开。各级公安机关要把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保卫和服务经济建设、保护广大群众利益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分工,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为此,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投机倒把、诈骗和制造贩卖假药等三类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凡构成或可能构成这三类犯罪的假冒伪劣案件,公安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办理。对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此类案件,要积极受理,不得推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恶劣影响的大案要案,要快查快办,并配合检察院、法院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二、对特别重大的案件和跨地区的重大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要认真组织协调,必要时可组成工作组指导、督办。公安部也将直接过问部分重大案件的查处。各地公安机关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对外地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案件、线索,要认真查办,及时答复。

  三、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投机倒把、诈骗、制造贩卖假药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对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已构成犯罪的案犯,严禁以罚代刑,不得降格处理。严禁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包庇违法犯罪人员,保护某个地方或某个部门的不正当利益。对属于合同、债务纠纷,以及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越权处理。违者,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四、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依法执行职务。对阻碍、抗拒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税务、检察、法院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对执法人员和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要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严肃查处。

  各地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国务院38号文件及本通知的情况,查处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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