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四十三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通知

  • 【法规文号】工商标字〔1993〕第 117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日期】1993年5月3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5月3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以下简称第四十三届世乒赛),将于一九九五年在我国天津举行。为加强对这次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四十三届世乒赛的会徽、吉祥物标志及“一九九五年天津第四十三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名称中外文文字(包括缩写字样,下同)的所有权,属第四十三届世乒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四十三届世乒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组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四十三届世乒赛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第四十三届世乒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员同意,擅自以第四十三届世乒赛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四十三届世乒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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