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名称问题的答复

  • 【法规文号】工商广字〔1993〕第 330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日期】1993年10月2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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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报纸、刊物名称命名为广告公司问题的请示》〔沪工商标(93)第3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报社、杂志社设立的广告公司,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主管单位的名称。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广字〔1993〕第214号)中规定,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冠报纸、刊物名称,会使客户产生该广告公司垄断本媒介广告业务、排挤其它广告公司的误解,不利于广告业开展正当竞争。

  三、报社、杂志社设立的广告公司中已经冠报纸、刊物名称的,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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