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工商办字〔1994〕第 53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日期】1994年3月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3月7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到1993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已发展到1766.9万户,从业人员2939.3万人;私营企业23.8万户,从业人员372.6万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要求出国(境)学习考察、洽谈生意、推销产品的日益增多。为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方便其走向国际市场,经研究决定,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员因商务和其他私人事务出国(境),归口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出具意见。具体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私人事务需要出国(境),依法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需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出具。

  二、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申请出国(境)、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准出境的五种人,有无经济纠纷或涉及偿还信贷,纳税等未了结事宜。

  三、申请出国(境)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户口所在地与其参加的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手续。

  四、没有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的地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意见。

  五、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指定专人认真负责此项工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印章、印模应及时通报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六、公安机关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加强配合,对手续齐全的申请,要及时依法审批

  七、属工商联会员的私营企业人员、个体工商业者因业务需要出国(境),按照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工商联会员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申办因私护照的通知》(统发[1993]73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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