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劳部发〔1996〕第 235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96年7月2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7月25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介绍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提供的中介服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由劳动部门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实行归口管理。

  二、劳动部门及其他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由国家核拨事业经费,具有社会公益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国家未核拨经费,具有事业编制且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部门审批,不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三、国家未核拨事业经费,具有事业编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开办其他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非职业介绍机构确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其中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和企业,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经批准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其他机构,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求职和招聘登记、职业信息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活动。

  六、违反本《通知》规定,未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权,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级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介绍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八、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加以规范。各地要将清理情况于今年底前分别报劳动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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