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 【法规文号】广发影字〔1996〕第 758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96年10月3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10月30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的管理,现就已经设立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以下统称电影经营单位)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电影经营单位必须在1997年1月1日前向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审批,领取相应的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二、原有电影经营单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并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登记。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2部

  三、电影经营单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应向《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原登记机关与重新登记机关不一致的,原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档案移交重新登记机关。

  四、重新登记的电影经营单位按新设立企业提交重新登记所需材料,原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已有《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或验资证明的,重新登记时可免交相应的证明。重新登记收费按变更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五、各地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电影管理条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审批和重新登记工作。

  六、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制作的审批登记表和许可证样式,制作《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审批登记表》和《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审批登记表》以及《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文化厅(局)于1997年5月底前将重新办理手续后的发行、放映单位重新登记情况的统计资料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计财处。

   附:

   一、(1)摄制电影许可证样式(略)

      (2)摄制电影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二、(1)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样式(略)

      (2)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三、(1)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样式(略)

      (2)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四、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略)

  五、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六、设立跨省级电影发行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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