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 【法规文号】工商标字〔1999〕第 27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日期】1999年2月1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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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标字[1998]1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157号),主要是针对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做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行为的处理意见,原则上不适用于非专卖店的情形。但是,如果该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或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他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认,则可以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该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可以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216号)中,“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这里的“地域”指的是,在1993年7月1日前,服务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其服务商标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包括进行广告等促销活动)的地域。至于该文中“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可以由处理该案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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