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药管市〔2001〕第 14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2001年1月1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2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已正式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这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广告宣传是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根据目前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总体步骤和非处方药遴选工作的进展情况,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有效,现公布第一批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的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在社会药店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粉针剂类、大输液类和已经正式发文明确的其他品种以及抗生素类的处方药,自2001年2月1日起停止受理和审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申请。上述品种广告只能在医药专业媒介发布。(医药专业媒介名单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在本期合同期限内(以合同文本签署的日期为准)可继续发布,但最终时限不得超过2001年4月1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的法定机关,应依法认真 履行职能,严格广告审查标准和程序,做到守土有责。非法律授权部门不得进行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签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对处方药广告审查工作的政策调整,加强对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管理,及时检查辖区媒介处方药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或擅自更改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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