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棉花打假专项行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质技监局政函〔2001〕第 21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2001年2月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2月5日
关联知识

  中国纤维检验局:

  你局“关于棉花打假专项行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纤局法发〔2001〕3号)收悉。经研究,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行政相对人拒绝、阻碍或破坏执法的行为与产品质量违法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实施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行政相对人对专业纤检机构查封或者登记保存的棉花,擅自隐匿、转移、损毁的(以下简称擅自动封),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擅自动封前已经对封存的全部棉花抽样检验并认定有质量问题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擅自动封前没有抽样认定质量,但专业纤检机构将擅自动封的棉花部分或全部追回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追回的擅自动封的棉花与未动封的棉花合并(成批)进行质量认定,确实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合并后的棉花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擅自动封前既未抽样又未进行质量认定,擅自动封后,被动封部分棉花无法追回的,对擅自动封部分棉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对未动封部分棉花应当进行质量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依法处理。

  二、对擅自动封棉花货值金额的认定,应当按照实际擅自动封部分的棉花数额确定其货值金额。

  三、对加工棉花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行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认定属于加工者过失违反国家标准,按照一般质量问题依法处理。如果认定是人为故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掺杂使假的棉花仍然加工或者销售的,按照加工或者销售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四、棉花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皮棉重新打包并刷上本企业质量标识,或者购入未刷标识的成包皮棉直接刷上本企业的质量标识,均应当认定为是该企业的棉花加工行为。该企业应当对其加工或销售的棉花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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