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广发社字〔2001〕第 247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1年3月2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3月22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及其《实施细则》,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单位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必须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放的《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且只有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等少数特殊业务需要的单位,方可申请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而最近一段时间,一些报纸、期刊等传媒不断刊登家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介绍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及其解码器的广告,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助长了一些单位和个人家庭非法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在社会上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为此,现就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广告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仟何单位、个人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境外卫星电视节同接收方法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内容的广告。

  二、除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定点单位,及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定点单位外,禁止其他中体和个人发布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包括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的广告。

  三、发布卫厚电视接收大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的)广告,须持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部门发放的、证明该企业具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资格的批准文件,或信息产业部发放的、证明厂告中的产品是经批准生产的产品的批准文件,及广告样件,到拟发布广告地区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统一式样附后)。广告发布者查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后,方可发布广告。

  四、经批准发布的卫星电视接收入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广告,必须在广告词中以显著位置加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文号和“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好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字句(不得少于广告幅面的10);广告词中不能含或隐含有“家用”、“可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等方面的内容。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不得在各类展览展示会、影视节等活动中推销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及节目。

  六、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七、向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各有关部门对本辖1区内关于卫星电视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广告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予以改正。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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