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

  • 【法规文号】财会便〔2005〕第 31 号
  • 【法规类别】会计准则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5年8月1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8月12日
关联知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保费,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进行规范;

  (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的承担被保险人非保险风险的其他风险的合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进行规范;

  (三)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号——资产减值》进行规范。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又承担被保险人的其他风险的,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区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

  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应当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应当确定为保险合同。

  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延长期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保险合同延长期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延长期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延长期,指被保险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但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保险人代其他保险人收取的保费,应当作为应付款项处理,不应当确认为保费收入。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分别非寿险保险合同和寿险保险合同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保费收入金额。对于分期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额;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一次性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第九条 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应退还被保险人的金额,确认退保费,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

  第四章 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保险合同准备金,指保险合同产生的负债,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时,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会计期末,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低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冲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但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工资等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时,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负债、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寿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性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会计期末,在实际经验和预期经验的基础上,运用修正后的假设,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或等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五章 保险合同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费用,指保险合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主要包括保单取得费用和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应当作为保单取得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赔付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实际支付赔付款项时,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赔付金额冲减相关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实际支付的赔付金额与相关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计入当期赔付费用。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时,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赔付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实际支付赔付款项时,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赔付金额冲减相关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实际支付的赔付金额与相关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计入当期赔付费用。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当在会计期末,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赔付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在取得时按照同类或类似损余物资的市场价格确定的金额冲减当期赔付费用;处置损余物资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相应调整当期赔付费用。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项,按照应收取的金额冲减当期赔付费用;实际收到代位追偿款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相应调整当期赔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非寿险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同时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寿险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转销相关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同时冲减当期赔付费用。

  第六章 列 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金额: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金额: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作为保费收入的减项;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增减变动,作为保费收入的减项;

  (四)已赚保费;

  (五)保单取得费用;

  (六)赔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保单取得费用的内容;

  (二)赔付费用的内容;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五)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年 月 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是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会计实务,特别是我国保险公司境外上市情况起草完成的。请对本准则起草过程中主要涉及的以下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提出意见,同时也欢迎对其他方面提出建议。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确定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应承担被保险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并规定了重大保险风险的判断标准,同时明确了既有保险成分又有存款成分的保险合同分拆的要求。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没有界定保险合同。实务中,除储金保险等少数非寿险品种分拆处理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作为保险合同处理,导致按我国会计标准确认的保费收入与按国际标准确认的保费收入产生较大差异。

  本准则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明确规定了分拆的要求。

  二、关于保单取得费用

  保单取得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其会计处理方法有两种:一是资本化,作为递延费用,逐期计入损益,比如美国。二是费用化,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比如我国。据了解,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二阶段工作达成的初步结论中提出,保单取得费用采用费用化处理。

  本准则要求保单取得费用采用费用化处理,与我国现行做法一致,又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协调。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我国保险业属快速发展行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可能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因此,一些保险公司建议保单取得费用采用费用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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