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三)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0年7月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0年7月2日
关联知识
    五、财政监察案件的处理

  财政监察机构对受理的案件,要认真查明情况,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情节,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意见,送请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处理。

    需要对有关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的案件,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案情严重、应受法律制裁的,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坚持财政制度、爱护国家资财、敢于向违反财政纪律行为作斗争的人员,应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检查报告必须同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见面,并征求其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允许申诉理由,提出书面意见,附在检查报告之后。

  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案件处理以后,应将处理结果抄报财政监察机构;如果财政监察机构对处理有不同意见,可向处理部门提出意见,或向上级反映。

  六、对财政监察人员的要求

  (一)认真学习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制度,熟悉财政、会计业务,热爱本职工作。

  (二)紧密依靠广大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把专业监察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

  (三)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不畏权势,不徇私情,敢于同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四)工作中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细致,一丝不苟,注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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