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二)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5年3月2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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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九八0年起,国家对各省、自治区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改进。

  上述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

  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作相应的改进。

  为了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

  其基本原则是:在总结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经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扬长避短,继续坚持“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各项规定如下:

  一、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地方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地方包干企业收入;地方经营的粮食、供销企业亏损;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收入。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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