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商字〔1995〕第 379 号
  • 【法规类别】企业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5年6月2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6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并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现就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后,对外贸企业1995年7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严格实行与出口结汇挂钩;对于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与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的差额,作调整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处理。

  二、外贸企业在编制《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时,直接将上述差额列入销售总成本进价栏内反映,原“出口退税”栏仍反映出口商品所应退还的消费税额。

  三、外贸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切实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与核算,如实反映企业债权;同时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努力提高出口商品卖价,降低出口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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