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二)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8年6月1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6月19日
关联知识
    全  文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诉讼费(以下统称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严格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

    公、检、法、工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国家批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随文下发(见附件)。

    面向企业和农民实施的行政性收费,分别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法院诉讼费的收缴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后按法定程序修订;诉讼费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修订。

  公、检、法、工商部门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归口负责。

  二、加强票据管理,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

    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各项收费、罚款,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收费和罚款。

    收费、罚款票据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各项行政罚款,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凡国家规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收据。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所处的罚款,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要积极推行行政性收费收缴相分离的办法,逐步做到执收、执罚单位填写票据,被收单位或个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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