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 【法规文号】证监稽查字〔1999〕第 20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9年4月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4月5日
关联知识

湖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最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湖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信所”)在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申报上市过程中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实,大信所在执行娃哈哈公司审计业务时,在损益方面,未作财务费用的相关利息测算;在存货方面,大信所存货工作底稿记录称自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购进原材料为聚脂切片或粒子(用于生产PET瓶的材料),1996年的产品销售品种为PET瓶,1997年为果奶瓶,但在娃哈哈公司上市申报材料所附的大信所审计报告中对产品品种披露均为果奶瓶,与事实不符。

  大信所的上述行为导致其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与娃哈哈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符,其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1.对大信所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并罚款10万元;

  2.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吴卫星、邵九林分别处以警告。

  大信所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没收款和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大信所及有关个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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