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 【法规文号】会协〔2003〕第 140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 【发布日期】2003年8月2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8月21日
关联知识

  第一条 为了扩大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的社会影响,吸引社会各界优秀人士致力于注册会计师事业和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提高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的社会认知度,促进国际交流,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经济、法律以及其他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望,对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做出突出贡献,且不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资格的境内外人士,可以吸收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以下简称名誉会员)。

  第三条 有意成为名誉会员的人士,应当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入会申请。

  第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受理、审查名誉会员入会申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向协会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闭会期间向协会常务理事会推荐。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对申请人的入会申请进行讨论表决,经3/4以上到会理事表决同意,吸收申请人入会并授予证书。

  第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在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推荐名誉会员人选之前,应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境内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恰当评价其对中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和资产评估事业的贡献,考察申请人的教育背景、职业背景和经历。

  第六条 名誉会员可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交行业发展建议;经批准,可列席参加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

  名誉会员可以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成员。

  第七条 名誉会员不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定执业资格。

  第八条 名誉会员可以使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称号。

  名誉会员不得使用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类似可能引起歧义的专属性词语;不得有损害和诋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声誉和形象的行为。

  第九条 名誉会员不具有本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名誉会员无须交纳会费。

  第十一条 名誉会员有以下情形,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半数以上到会理事表决通过,可以取消其名誉会员称号:

  (一)构成犯罪的;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后仍不纠正的;

  (三)发生严重影响其个人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不适宜继续作为名誉会员的。

  第十二条 名誉会员提出退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收回其证书,并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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