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

  • 【法规文号】司发计字〔1986〕第 164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86年5月1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6年5月14日
关联知识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届第221次会议纪要对律师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加速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结合各地贯彻司法部、财政部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三日(84)司发公字第513号《关于法律顾问处、公证处经费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的实际情况,现对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下同)经费管理问题作若干补充规定:

  (一)为了扶持和发展我国律师事业,调动律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合理地组织业务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各地法律顾问处业务收支情况,可分别采取不同的经费管理办法:

  对具有一定规模、业务开展全面、收入稳定、且确有一定结余的法律顾问处,可以采取“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的办法;

  对暂不具备实行“自收自支”条件的法律顾问处,可采取“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的办法,每年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这部分法律顾问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实行“自收自支”。

  不论采取上述哪一种办法,都要由法律顾问处提出申请,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二)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办法的法律顾问处,其在编人员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后的费用仍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基本建设投资应由计划部门安排,其他一切费用由业务收入中列支。对经过批准必须租房办公支付房租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商请当地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对开放城市中办理涉外律师业务的法律顾问处,在经费、设备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适当帮助解决。

  (三)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办法的法律顾问处全年业务收入减去总支出后的结余部分,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上缴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其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上缴后的剩余部分留在法律顾问处内用于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五,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五。

  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从法律顾问处提取的上述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律师事业,不得用于增加司法机关人员的福利和奖金。

  (四)法律顾问处的经费,按预算经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单立户头。建立健全财会机构和各项财务制度,配备合格的会计、出纳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兼做财务工作。要加强财务管理,实事求是地核实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收支业务。严格财经纪律。年度预、决算必须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并逐级汇总上报,同时抄报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顾问处财务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监督。

  (五)法律顾问处奖金的发放限额分别为: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办法的,其奖金发放额全年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额;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自给程度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其奖金发放限额全年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额;自给程度在百分之六十以下者,其奖金发放额全年不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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