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

  • 【法规文号】工商〔1990〕第 250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日期】1990年8月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0年8月9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将在全国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的规定,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工本费。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核算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中的工本费核算办法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成本资料如实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属国家规费,应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按规定收费和使用资金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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