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税务局、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央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现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措施
一、三年内全部免掉从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折旧基金中上缴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1992年先免40亿元,煤炭、石油、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兵器、核工业、航空航天、船舶、矿山企业全免;电力企业先免能交基金,1993年再免预算调节基金;剩余金额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八五”重点技术改造计划的部分大中型企业。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和国务院生产办另行下达。
二、加快对国营工交企业固定资产重估的步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部署,做好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办法后逐步推开。
三、降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所得税率
将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所得税率由55%降为33%。1992年减缴金额为10亿元,结合税利分流试点,实行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落实到企业。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和国务院生产办另行下达。
四、适当调整财政信贷政策
对部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实行贴息政策。
增加企业技术开发贷款,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中间环节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从1992年起,中国人民银行科技贷款的新增部分,要继续积极支持企业技术开发。1992年企业技术开发贷款由4亿元增加到8亿元,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科技贷款计划。
五、继续实行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新产品开发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在本地区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比例不超过总销售额1%的前提下(不包括财政部已批准提取比例大于1%的企业),根据行业特点、企业的承受能力和发展需要,对本地区各企业的提取比例也适当调整。各企业提取的比例由本地区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平衡、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利用国拨外汇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国家每年拿出一定的国拨外汇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1992年为15亿美元,由国务院生产办统筹安排下达。买15亿美元外汇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贷款,贷款比例根据企业资金状况原则上按70%安排。
1993年底以前,由国务院生产办用上述国拨外汇安排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进口国内暂时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内地也按沿海的办法,全部免交关税和增值税。
引进项目批准的国拨外汇额度,当年不能成交的,可以结转使用。
由国务院生产办和中国银行共同安排4亿美元现汇贷款项目,按海外银行拆借利率加少量手续费计息,6个月为期,进行浮动。1美元配1元人民币,由中国银行在技改计划贷款规模中安排。
七、实行压缩产成品资金占用与增加技术改造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相挂钩的办法。
1991年到1993年,压缩产成品资金占用与发放技术改造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挂钩,压缩下来的资金用于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结转使用。使用挂钩贷款的总额,不能突破实际压缩资金的数额。
八、建立国家和地方两级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专项资金
从1992年起,由国务院生产办掌握分配现有的3.6亿元科技三项费用和今后新增加给国务院生产办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由生产办和财政部联合下达。今后国家新增的科技三项费用,由国家计委统筹安排,继续将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作为重点之一。
地方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专项资金,以地方已建立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为基础,由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其中地方财政部分各地根据财力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予以重点支持。
九、增加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比重,相应减少一般贷款的比重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应增加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比重,压缩一般设备贷款额度,其他专业银行也应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贷款,由国务院生产办商银行和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贷款的比例由国务院生产办和银行商定。
十、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建立技术中心
国务院生产办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局共同审定一批技术中心,其进口的用于开发新技术、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仪器仪表和化学试剂,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中间试验产品定期减免所得税。
十一、加强宏观调控,防止重复建设
目前已形成过多重复建设、生产能力和产量远大于需求或造成大量积压的产品,以及虽是短线,但容易形成新的重复建设的热点产品,由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共同提出具体控制办法,报国务院批准下达执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控制办法,提出结构调整方案,经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共同审定后有计划地实施。
十二、完善约束机制,提足用好有关技术进步的自有资金
企业的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亏损企业也不得例外。
属于企业的自有资金,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平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