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和取消外汇补差的通知

  • 【法规文号】外专发〔1992〕第 89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2年5月3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5月30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外办,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司(局)外事司(局):

  现行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外籍教师,下同)的工资标准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86年开始执行的。近几年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价改革,1989年、1990年又接连两次调整了人民币的汇价。一些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感到入不敷出,反应十分强烈。许多聘用单位希望将两次外汇补差并入工资计算,以便于工作。为此,经研究,决定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同时取消外汇补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9月1日起,将外国文教专家原工资标准(国办发〈1986〉第73号)中的外籍工作人员400—800元的档次予以取消。将原评定工资的主要条件中的二等、三等合并为二等。新的工资标准系列为:

  一等工资 2400—3500元 (副教授、教授及相当水平者);

  二等工资 1300—2400元 (讲师或者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并有三年以上的教学经验);

  三等工资 800—1300元  (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验)。

  一等、二等为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三等为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

  二、消费水平较高地区的聘用单位在评定工资时,可在工资标准幅度内适当上浮。上级主管部门要按工资标准中的评定条件核批工资,对聘用单位申报的工资数额注意把关。

  三、对1992年9月1日以后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不再给予外汇补差。

  四、对1992年9月1日以前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月工资,仍维持现有工资数额,并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专局发〔1990〕4号和272号)文件精神,按国家外汇管理局1992年9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汇价给予外汇补差,直至合同期结束。对延聘者,均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不再实行外汇补差,新工资应略高于原工资与外汇补差之和。

  五、对1992年9月1日以前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月工资未实行外汇补差的聘用单位,应按照新工资标准重新评定他们的工资。

  六、经国务院批准享受外国老专家待遇的,仍维持现有工资数额和外汇补差的办法。外汇补差额按国家外汇管理局1992年9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汇价折算。

  七、通过政府间、校际交流、民间组织等协议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待遇按原协议办理。如需变动,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八、请各地、各部门将实行新工资标准的有关情况,于1992年11月底前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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