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 【法规文号】计物价〔1993〕第 1366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3年7月1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7月10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的规定,现就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暂不征收排污费。

  三、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每吨污水最高不超过0.05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五、排污费收支暂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3年8月15日起执行。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