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银发〔1994〕第 307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 【发布日期】1994年11月3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11月30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深圳特区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

  根据全国金融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研究,各地财政部门、地方政府批设的财政证券机构,必须在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的前提下,按下列原则进行清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省级(包括原计划单列市)财政证券公司可申请予以保留:

  (一)成立时间在中央6号文件下达之前(即1993年6月24日之前);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三年以上的证券从业经验,公司员工有三分之一以上熟悉证券业务;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完备的技术设施;

  (五)经营状况良好。

  二、省级财政证券公司保留后,凡由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投资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所办的证券交易机构一律交入获准保留的省级财政证券公司,原信托投资公司不再另设证券交易机构,也不再办理证券业务。如本省无财政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可在原有的国债服务部基础上按上述条件申请成立证券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三、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只准保留一家财政证券公司。

  申请保留的财政证券公司,其名称中不再含有“财政”字样,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正式批准。

  四、地、市国债交易机构,办得好的、确有必要保留的,由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行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同意后,由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行批准作为省办证券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证券交易营业部。

  五、县及县以下设立的国债服务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清理。清理后根据国债发行业务的需要,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国债业务代办点,接受委托办理国债发行、转让和兑付业务,但不得办理自营和股票业务。对不符合国债业务代办点条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宣布撤销。

  六、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接此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财政机构的清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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