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 【法规文号】计价格〔1995〕第 2287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12月17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做好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规范土地估价收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清查估价工作,应当按照尽可能避免给企业增加负担的原则,严格控制中介机构的土地估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在土地清查估价过程中,凡当地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已明确不收费或已规定收费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为了保证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按期完成,必要时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协助企业和单位估价的,可适当收取费用。只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只能收取印制工本费;既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又帮助企业进行价格测算工作的,可适当收取估价费。估价费(含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在同一城镇内,小型企业每户不超过200元;中型企业每户不超过500元;大型企业每户不超过1000元。对特大型企业、单位应按宗地数分段累进计收,其中,宗地数在20宗以下的每宗不超过100元;21—1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50元;101—2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20元;宗地在201宗以上的视同200宗收费。对困难和亏损企业应当免收或适当减收。

  各地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多收的费用,应予以退回,不能退回的应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四、参与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在收费标准上对中央企业、外埠企业和本地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实行双重标准。

  五、各单位的土地估价结果需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和确认的,在审查和确认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强行“搭车”收费或摊派的,企业有权拒绝。

  六、各级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利用工作职权强行“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以及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各地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工作中如发现“乱收费”或“乱摊派”的典型案例,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反映,经核实后将向全国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以前有关清产核资工作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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