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6年4月3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4月30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注册会计师的聘请

  外资金融机构每年在签署委托合同前应将其拟聘请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名单及简历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随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简介。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签署委托合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审计范围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委托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般审计规则程序,对外资金融机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查。

  (二)外资金融机构须按下列审计内容,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查:

  1.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科目进行审核并做出详细说明。此外,还应对资产质量,特别是贷款质量及其他风险资产质量、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等进行审查并做出评价。

  2.外资金融机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主要财务报表的质量、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有关的调整科目做出较详细的说明。

  3.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法规要求设立了财务及其他方面的整个控制系统(包括信贷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操作指引及其他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等),审查这一控制系统是否足以使外资金融机构正确编订报表或资料,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照已设立的控制系统进行日常营运管理。

  4.外资金融机构的电脑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电脑系统的使用情况,包括系统使用范围、是否足以满足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以及通过电脑处理产生的会计分类帐、总帐等是否能正确反映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

  5.外资金融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对《条例》中第四章中有关条款的执行情况。

  6.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审计或说明的其他问题。

  此外,除上述年度审计外,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某项特定的事件(活动)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交书面报告。

  三、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按上述第(一)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年度审查报告。按上述第(二)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一份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对所审查的项目内容做出全面的说明,充分揭示外资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包括会计师有疑问的问题。

  四、审计报告的提交

  外资金融机构在财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查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报告和建议书后,如认为建议书没有就本办法要求的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说明或对某些问题说明的不够充分,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对某些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

  五、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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