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销毁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国债字〔1996〕第 37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6年6月3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6月3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在1995年国债兑付工作中,针对社会上出现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以下简称变造券)的情况,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财国债字〔1995〕11号),对打击变造国库券行为,防止误兑变造券起到了重要作用。之后,为准确掌握变造券的数量,防止误销变造的国库券,财政部、人民银行又下发了财国债字〔1995〕14号和43号文件、银发〔1995〕250号文件,要求各地认真做好变造券的统计上报工作。在全国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兑付帐务没有结清前,一律不得销毁已兑付的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

  1995年国债兑付帐务现已基本结清,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销毁工作未作处理,考虑到今年到期国债券兑付量大,各地库房紧张,为有利于库房管理,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各省级财政、人民银行可以进行1992年三年期已兑付国库券的销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销毁,必须严格按照1995年国债兑付决算确定的数字进行,即:银行部门销毁数不得超过1995年12月29日“国家金库国家债券兑付报表”中所列数字,财政部门销毁数不得超过“财政部门1995年国债还本付息收尾报告表”中所列数字。

  二、为防止误销变造券,各省级财政、人民银行对已兑付的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进行核查及销毁时,除按原规定的销毁程序进行外,还必须有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参与监督。因此,各省级财政、人民银行在安排销毁工作时,应及时与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取得联系,以便开展工作。

  三、根据1995年国债兑付决算及各地上报的变造券统计情况,在1995年国债兑付工作中全国误兑了一部分1992年三年期变造券,同时各国债兑付网点按有关规定还收缴了一部分变造券(包括个人及机构部分)。对于兑付中已误兑的变造券,必须在销毁前查出来。因此,要求各省级财政、人民银行在销毁前对已兑付的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券面进行一次认真的核查,核查比例为100%。对核查出来的变造券要登记造册,暂不销毁,并分别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对销毁前核查出的变造券及各地已收缴的变造券、机构库存的变造券,由各省级财政、人民银行封存,妥善保管,严防再次上市流通。这部分变造券的处理办法待1997年国债兑付工作结束后,再另行规定。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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