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17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关财务报表格式另行下发。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1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是中央政府建立的在全国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
为了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每年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第三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由上缴中央财政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收入(以下简称配额招标收入)和利息,以及基金使用回收的本金、使用费、滞期费等构成。
第四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由中央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项专户、列收列支管理。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列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科目,当年结余的收入结转下年度使用。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包括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等;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包括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和非有偿使用部分、中央财政核定的配额招标费用支出,以及银行手续费等。
第二章 配额招标收支
第五条 配额招标收入是外经贸部及有关进出口商会依据国家的法规对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有偿招标而向中标企业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是一种国家特许经营权转让所得,属于国家财政预算收入,包括中标金、中标保证金、受让配额金、受让配额保证金扣除转让配额保证金的差额等。
第六条 各执收单位(各进出口商会,以下同)向中标企业收取配额招标收入,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配额招标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也不得从中坐支各项费用。
第八条 对受让企业缴纳的受让配额保证金,扣除用以返还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后,结余部分作为配额招标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按时上缴中央金库。各执收单位向中央财政上缴配额招标收入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在预算科目名称中列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为了便于核对和清算,各执收单位要按季向财政部、外经贸部上报配额招标收入收缴情况表。
第十条 配额招标费用支出是指从事配额招标工作本身所需的必要开支,主要包括业务费和专项设备购置费等。
第十一条 根据“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各执收单位的配额招标费用支出,每年由外经贸部汇总编报预算,财政部根据各执收单位的开支状况和配额招标收入缴库情况核定预算,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予以核拨。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配额招标收入和支出实行单独核算,并于年终编报配额招标收支决算,由外经贸部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三章 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包括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绝大部分实行有偿使用。每年度使用计划(包括分地区、分行业、分部门的使用金额及年限等内容,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提出),由外经贸部会签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计划指标内组织选定项目,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负责组织项目,会同外经贸部审定。同时,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将当年选定项目的借款金额按使用年限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评估审定、资金发放和回收等事宜,委托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指定银行)具体负责。各指定银行应设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过渡帐户,专项反映此项基金的发放和回收。
第十六条 各指定银行根据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选定的项目金额及年限分别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年度计划指标和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汇总报送的选定项目借款金额、使用年限及各指定银行的申请,分别通知各指定银行总行办理借款手续,由各指定银行总行填报“经费拨款申请书”,财政部将资金从中央总金库下划给各指定银行总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在国家预算中设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周转金”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放款”科目,用于核算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周转金”科目反映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中划转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部分,以及到期收回的使用费、滞期费等:“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放款”科目反映中央财政拨付给各指定银行的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以及到期收回的借款本金。
第十九条 各指定银行发放和回收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手续费按当年借出和回收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各1‰分别计算,并在申请和归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时办理领款手续,由财政部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核拨。
第二十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由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项目与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商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企业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使用费,由各指定银行负责收取。使用费标准规定为:
1.还款期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2%;
2.还款期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包括2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3%;
3.还款期在2年以上3年以内的(包括3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4%;
4.还款期在3年以上的,年费率为借款额的5%,最高不超过7%。
财政部自拨款之日的10日后开始计收使用费,使用费由各指定银行于归还本金时一并缴纳。借款企业于实际收到借款次日起,按使用期限和规定的使用费标准计算使用费,于归还本金时一并向有关指定银行缴纳。
第二十二条 对借款企业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或到期不缴纳使用费的,各指定银行可自借款到期的次日依照借款本金和使用费额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二十三条 各出口企业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期限为1年的,应在“其它应付款”中核算;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在“长期应付款”中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指定银行总行负责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具体回收。财政部自拨款之日的10日后开始计算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期限,各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到期应回收的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在有偿使用期限到期后的7日内足额缴入中央金库,并在缴款凭证中注明“归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字样和归还的借款本金及使用费两项数额,同时向财政部填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还款报告单”,抄送外经贸部,属于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还款同时抄送国家机电办。财政部年终与各指定银行总行进行具体清算。
第二十五条 各指定银行必须确保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回收。对未能如期收回的资金,财政部将自借款到期的7日后,依照借款本金和使用费额按日计收1‰的滞期费,由指定银行按月缴入中央金库;对无法回收且不予豁免的资金,财政部不予拨付1‰银行手续费,同时取消该银行承担评估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核销或豁免应收回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和使用费。一般情况下,到期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不予以展期。对确需核销或豁免、展期的,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项目评估银行出具证明,有关指定银行总行审核确认,并经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项目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提出意见,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非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非有偿使用部分,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属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非有偿使用部分,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审核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及预算,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直接将资金划拨给使用资金的单位或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地方政府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所需的支出以及应由企业承担或有经费来源的项目,一般不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无偿资助范围之列。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部门使用的非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应作为“专项经费补助收入”纳入本部门经费进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为了监督、检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管理情况,凡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企业,均必须按一定程序向有关银行提交年度使用报告,主要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与偿还情况,由各指定银行汇总报财政部、外经贸部(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部分,同时报送国家机电办),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每年由外经贸部汇总编制“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年报表”,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汇总编制,并写出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非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年终由使用资金的单位或部门将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核批。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者,财政、审计部门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收单位未按期将配额招标收入缴入中央金库,以及截留、隐瞒、坐支、挪用、私分配额招标收入的;
二、执收单位擅自扩大配额招标支出范围,或挤占配额招标支出的;
三、违反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原则,任意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以及拖延发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使用费、滞期费,以及未按规定将使用费、滞期费和利息转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而擅自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办公设备购置及其它消费性开支的;
六、对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使用费、滞期费和利息,未按规定缴入中央金库预算帐户统一核算的;
七、擅自改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方式,将非有偿使用的资金改为有偿使用的;
八、其它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执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统一的管理办法,其财务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