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明确深圳口岸查验单位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综字〔1997〕第 124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7年7月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7月4日
关联知识

卫生部、农业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听取深圳口岸管理体制试点情况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7〕66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深圳口岸查验单位(包括九龙海关、深圳各边防检查站、深圳卫生检疫局、深圳动植物检疫局、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同)收费资金的管理,确保“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深圳口岸查验单位收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项收费应严格按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的有关文件执行。对口岸查验单位的各项收费收入,按其资金性质划分为纳入财政预算的收费收入、预算外收费收入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详见附表),并按国家规定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金库,所需支出由财政部根据查验单位经费拨款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以及规定的开支范围,核定预算予以核拨。

  三、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费收入,应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入逐级上缴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财政部按单位使用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财政预算内拨款统筹安排,并及时核拨给查验单位使用。

  四、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要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五、各查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及时、足额地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收入分别上缴中央金库和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有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的查验单位,要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及时缴纳税款。各查验单位不得擅自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收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有关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管理方式,今后还将根据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需要,酌情进行调整。

  六、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深圳口岸查验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对截留或挪用应上缴中央金库和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资金,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不照章纳税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一、深圳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略)

     二、深圳口岸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项目及标准(略)

     三、深圳口岸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项目及标准(略)

     四、深圳口岸海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略)

     五、深圳口岸边防检查收费项目及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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