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社字〔1998〕第 94 号
  • 【法规类别】社会保障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8年9月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9月8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保障)厅(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特制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附件: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是指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的,用于为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筹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二三制”的办法筹集: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

  对困难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905”)中列支;财政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在相关的预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业负担三分之一。

  企业负担的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其中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后,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资金的具体负担比例。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行组织的用于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企业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 原有的帮困解困等资金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其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条 为下岗职工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为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经费不得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企业按原列支渠道列支,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通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对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承担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财政承担的预算外资金由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社会筹集的资金从相关帐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第十五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财政统一拨付和企业自行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上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收支情况和本年度的收支预测,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汇审、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和年度终了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分别编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季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汇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企业自筹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向企业申请。企业应按支出进度将资金及时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中,并按季向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划款凭证。

  企业自筹和财政拨付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应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月直接发放给下岗职工本人。企业自筹的用于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财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资金时,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用款计划,填写的用款申请书应分别列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款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款申请经核准后,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由财政部门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单独开设的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有关标准的;

  (五)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或将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员作为下岗职工冒领补贴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资金拨付程序及使用、管理按《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资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厅(局)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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