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综字〔1999〕第 9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9年3月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3月2日
关联知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函》(环发[1998]258号)收悉。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5]54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在进行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时,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废物进口进口加工、利用废物的企业,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登记,领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按规定缴纳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环保部门在对这些企业进口的废物进行检查时不再收费,对从进口企业取得进口废物进行加工利用的企业也不再重复收取此项费用。

  二、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负责收取,地方和其他中央部门均不得收取。

  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新审查登记和收取审查登记费。

  四、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属于行政性收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进口加工利用废物企业的环境保护登记及相关的人员经费、办公和会议费用等。国家环保局要按规定及时将此项收人上缴中央金库,经财政部核拨后使用。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执收时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七、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收取年限暂定延长二年。收费期满后,是否继续收费,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定。

  九、本通知自1999年2月4日起执行,财综字[1997]12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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