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际〔2001〕第 99 号
  • 【法规类别】国际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1年7月3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7月31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提高效率、强化监督,进一步做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91)财世字第125号〕作了修订并更名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办法》,从2001年8月1日起实行。原《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91)财世字第125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国际司,以便对本《办法》不断改进和完善。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需要,做好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出国团组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信贷(包括技术合作信贷)和各类赠款项目资金派出的考察、培训和参加国际会议等出国团组。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

  第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赠款,下同)组织出国团组,应当依照有关贷款协定(包括赠款协定,下同)等法律文件、贷款项目评估报告或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中的出国计划实施。

  第二章 出国计划的审批第四条 由国家财政统借统还或专用账户由财政部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其出国计划由财政部负责审批

  第五条 由中央部委作为项目单位和债务人及中央部委直属单位或企业作为项目单位和债务人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其出国计划由财政部负责审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者外,专用账户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和其他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出国计划,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专用账户由财政部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其出国计划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专用账户设在财政厅(局)的赠款项目,其出国计划由该财政厅(局)负责审批;专用账户设在项目单位的赠款项目,其出国计划由项目单位的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由财政厅(局)和项目单位外事主管部门审批的赠款项目的出国计划,应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利用其他金融机构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由相关银行的总行负责审批,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凡按采购合同规定由外国厂商提供出国费用的团组(包括项目执行中必须进行的设备操作和技术培训),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所属项目,由相应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欠付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到期债务本金和息费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在报送本地方、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贷款项目出国计划前清偿所有欠款,逾期不清偿的,财政部或地方财政厅(局)将暂缓出国计划的审批;对于出国计划不由财政部审批的贷款项目,财政部有权要求其审批部门暂缓相关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跨年度执行的出国计划,应作为当年计划重新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出国计划的编制与报送第十二条 需由财政部审批的出国计划,应至少在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即上一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报送财政部。由地方财政厅(局)或项目单位外事主管部门审批的出国计划,其报送时间由负责审批单位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地方政府承担债务责任或项目执行责任的项目,其出国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由中央部委或其所属单位或企业承担债务责任或项目执行责任的项目,其出国计划由项目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专用账户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和其他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项目,其出国计划由省级项目单位或项目执行主管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六条 赠款项目出国计划的报送途径,按上述贷款项目出国计划报送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出国计划应按本办法所附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出国考察、培训计划明细表》详细填报。

  第十八条 报送年度出国计划时应附详细的考察或培训提纲,具体说明考察或培训的内容、目的、人员构成、费用预算及出访国家和在外逗留时间等情况。执行中如有调整,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凡按采购合同规定由外国厂商提供出国费用的团组,应在报送出国计划时附上相关合同副本。

  第四章 出国团组的管理第二十条 各地方、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精神,严格控制各类出国团组(包括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及出国人员数量,讲求实效。

  第二十一条 各出国团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出国任务,如需调整,需报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停留地点或绕道旅行。

  第二十二条 出国团组要选择经济合理的出国路线,原则上须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并购买往返机票。

  第二十三条 考察团应由与项目有关的专业人员为主组成。要切实避免内容重复或与项目无关的考察。

  第二十四条 考察团人数原则上不超过8人(含翻译);考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4天。

  第二十五条 考察团应集中力量考察一个国家。如有必要,经批准,可就近增加一个国家。

  第二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培训,应当以国内培训为主。如确有必要,应派出与培训内容相关的人员赴国外培训。培训课程要切合项目需要,出国培训人员回国后要直接为本项目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培训团原则上在一个国家内开展培训,并严格控制出访城市

  第五章 出国经费的领取与报销第二十八条 出国团组从专用账户周转金中支取出国经费时,除提交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有关审批文复印件以外,还必须提交经该项目的相应出国计划审批部门批文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出国团组预领出国经费时,应执行财政部关于出国经费标准的统一规定。出国任务结束后,应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及时到项目专用账户管理部门或单位报账,经费如有结余应予结算上缴,不得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条 贷款协定中出国培训类别的分配额如有剩余,不应成为多派出国团组的理由,应根据项目需要,并经财政部和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方可使用剩余资金。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出国考察或培训团组回国后一个月内,要及时写出考察或培训报告并报送财政部、其他国务院有关部委或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年度出国计划执行情况,同时报国务院有关部委、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就本省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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