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2年1月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第一部分 总 说 明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展销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参加商品展销会展销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参展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七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还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举办单位名称、商品展销会负责人、参展商品类别、商品展销会地点及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参展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要求赔偿。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其他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品展销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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