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政府对外提供一般物资援助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外经贸计财发〔2002〕第 311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2002年7月2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7月25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有关企业:

  为适应我国对外援助工作的不断发展变化,现将修订后的《中国政府对外提供一般物资援助财务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中国政府对外提供一般物资援助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对外援助工作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我国对外一般物资援助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财外字[1998]30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一般物资援助是指在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下,我国向受援国或地区提供的一般民用物资(以下简称一般物资)。它是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对外一般物资援助按性质分为贷款援助和无偿援助两种。属于贷款援助项下对外提供一般物资,必须通过两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办理结算和记账;属于无偿援助项下对外提供一般物资并对外开立账户的,亦需通过两国银行办理结算和记账;无偿援助项下对外提供一般物资,对外不开立账户、无需办理对外结算和记账的,应与受援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批准的有关文件或对外协议,编制对外一般物资援助预算,纳入当年对外援助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根据一般物资援助预算及执行情况,编报年度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负责向承办对外一般物资援助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下达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出口交货任务;核拨人民币结算资金和所需的购汇人民币限额,并办理对外结算的核查工作。

  第五条 属于贷款援助项下或对外开立账户的无偿援助项下对外提供一般物资,中国银行总行根据对外所签协议、合同,负责与受援国所指定的银行或职能机构商签对外一般物资援助的银行账务处理技术细则和账务记载工作,并指定其有关分支机构办理对外结算事宜。

  第六条 承办单位负责参照所供物资的国际市场价格或按与受援方商定的价格通过驻外经商参处或直接与受援国有关机构签订供货合同(无偿援助项下无需双方有关机构签订供货合同的除外);货物发运后,根据实际出口成本及费用或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价向外经贸部办理内部结算,需通过中国银行办理对外结算的应同时向中国银行提供有关交货、结算单证,由中国银行办理对外结算;任务完成后,应向外经贸部提交总结报告。

  第七条 承办对外一般物资援助所需周转资金,由承办单位自筹解决。如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单项任务需要资金量较大或任务比较紧急、承办单位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原则上外经贸部可酌情预拨不超过援外物资总价50%的周转资金并在结算时予以抵扣;对于任务十分紧急且所需资金量较大的特殊项目,周转金的预付比例可在援外物资总价的70%以内掌握。

  第二章 对外结算

  第八条 属于贷款援助项下或对外开立账户的无偿援助项下对外提供的一般物资发运后,承办单位按照对外供货协议或合同规定的价格,填制中国银行结算通知书[由中国银行提供,格式附后(略)],连同外经贸部下达的任务书、对外合同及其他有关单据一并送当地中国银行。

  第九条 当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接到承办单位所送的结算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对外合同核对有关单证,并将结算通知书审核无误后,第一、二联连同有关单据寄交受援国指定银行或职能机构;第三、四、六、七联送中国银行总行;第五联存底;第八联签章后,连同对外供货合同副本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条 中国银行总行接到有关经办银行的四联结算通知书后,第三、四联据以办理对外记账手续并留底;第六、七联寄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第七联转我驻受援国使馆经商参处,以便敦促受援国有关机构及时确认。

  第十一条 对外结算发生拒付时,在查明原因后由我方主动办理重结算的,承办单位应填制重结算通知书[由中国银行提供,格式附后(略)].重结算通知书的份数和递送程序与结算通知书相同。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不通过中国银行对外结算的一般物资援助出口时,不填对外结算通知书。但承办单位发货后应及时与受援国有关机构办理对外交接确认手续,并将有关单证寄送外经贸部,以便外经贸部在必要时通过我驻受援国使馆经商参处敦促受援国有关机构及时办理对外交接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经我国政府批准,记账或易货贸易顺差转作对外一般物资援助时,其费用金额按有关规定计算,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由外经贸部按有关规定将人民币资金拨付中国银行或有关企业。有关对外转账事宜,由中国银行依据两国政府间有关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 为避免对外一般物资援助与对外贸易之间以及对外一般物资援助中贷款援助与无偿援助之间相互混淆,外经贸部在下达对外一般物资援助任务时,应对上述情况以适当形式予以明确,以利于加快对内、对外的结算工作。

  第三章 对内结算

  第十五条 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内部结算方式分为实报实销制和承包合同制两种方式。

  1.实报实销制结算

  (1)实报实销制是指承办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内结算内容,按实际发生的承办费用据实报销。实报实销制适用于情况紧急、金额较小或随中央领导人出访执行的一般物资援助任务。

  (2)承办单位发货后,填制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内部结算清单(实报实销制)和对外一般物资援助购汇人民币限额结算清单[格式附后(略)]各一式四联,其中一联存底,另三联连同任务书复印件(一式两份)以及经中国银行签发的结算通知书(第八联,对外不开立账户的无偿援助不提供此通知书)、各项费用原始单证、装箱单、形式发票、运输提单、保险单、商检证书副本及执行该项目所要求提供的有关单据各一份寄送外经贸部审核后办理结算。

  2.承包合同制结算

  (1)承包合同制是指外经贸部通过招(议)标方式,根据投标单位以本办法颁布的对内结算内容为基础的合理报价,择优选定承办单位,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对内承包合同,按对内承包合同支付价款。

  (2)承办单位发货后,根据对内承包合同填制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内部结算清单(承包合同制)和对外一般物资援助购汇人民币限额结算清单各一式四联,其中一联存底,另三联连同任务书复印件(一式两份)、对内承包合同复印件、经中国银行签发的结算通知书(第八联,对外不开立账户的无偿援助不提供此通知书)、装箱单、形式发票、运输提单、保险单、商检证书副本及执行该项目所要求提供的有关单据各一份寄送外经贸部审核后办理结算。

  3.对于实报实销或承包合同未规定具体结算比例的一次性货款结算,外经贸部根据承办单位上报的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内部结算清单和对外一般物资援助购汇人民币限额结算清单及所要求提供的单证,经审核无误后即将95%的核定价款拨付承办单位,待收到经海关验讫的报关单及我国政府同受援国政府办妥的交接证书或受援国对对外结算的确认后,将其余5%的核定价款拨付承办单位。对于承包合同中需约定具体结算进度和比例的,应按照上述原则,签订有关条款,并按合同中规定的具体进度和比例及所要求提供的单证经审核后办理拨款。外经贸部应在收到上述所有结算单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单位反馈审核意见或办理拨款。

  第十六条 对外一般物资援助对内结算的内容包括承办单位在执行一般物资援助任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包括商品进价成本、为完成任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代理手续费、税金、经济技术咨询费以及技术服务费等。

  1.商品进价成本是指承办单位直接从生产企业或经营商品批发企业等供货单位购进商品时的原始进价和购入环节应缴纳的税金。

  2.为完成任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

  (1)国内运杂费:指物资自采购地至装运口岸的境内运输费、装卸费、港杂费、劳务费等费用。

  (2)包装费:指实际发生的运输包装和特殊包装等费用。

  (3)保管费:指物资自采购地出厂后至交付地各环节发生的仓储等保管费用。

  (4)检验检疫费:包括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药检及熏蒸等费用。

  (5)保险费:指物资自采购地至两国政府商定运抵地所发生的保险费。

  (6)国外运费:指物资自我方装运口岸至两国政府商定运抵地所发生的(海运、陆运、空运)运费。

  (7)资金占用成本:以商品进价成本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直接费用合计数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般情况下资金占用成本按3个月计算;对市场上不能直接供货的商品,按经审核后的实际需要时间计算资金占用成本。已预拨周转资金的部分不计算资金占用成本。

  3.代理手续费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计算。

  第一:以商品进价成本为基数,分档次累进计提:

  (1)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含200万元),按3.5%计提;

  (2)2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按3%计提;

  (3)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按2.5%计提;

  (4)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部分,按1.5%计提;

  (5)2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提。

  第二:如商品进价成本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且货物品种多样、规格繁杂(品种或规格超过10种以上的),如教学仪器、学生用具、办公用品、广播器材、救灾物资等等,以货物进价为基数,按6%计提。

  4.税金: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企业就其取得的代理手续费收入应征收的营业税,对于实行承包结算制的企业就其以对内总承包价为依据计算的、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

  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进项税额列入商品进价成本;实行承包结算制的,购入环节应缴纳的税金包含在对内总承包价内。

  5.经济技术咨询费:指请有关单位承担配单、评标等经济技术咨询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6.技术服务费:指由我提供培训、安装使用等技术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出国人员费、差旅费、当地雇工费及零星材料费。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结算时提供的银行账户名称须与任务书中明确的项目承办单位名称一致。如承办单位将任务交由独立核算的下属子公司或业务部执行,结算款需直接拨付该子公司或业务部的,由承办单位出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同时执行任务的子公司或业务部填写结算清单,注明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办理上述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按实报实销方式执行一般物资援助任务,如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额外费用申请核销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费用的原始单据送交外经贸部审核,不可抗力因素得到外经贸部认可或与受援国办理确认文件后方能核销,否则由承办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改变对内承包合同有关条款或投标书中有关条款的,应事先经外经贸部认可后方能办理结算,如承办单位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单方面改变对内承包合同条款或投标书内容的,外经贸部有权对执行任务的全过程进行调查,扣减有关费用,并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按承包制办理结算时,发生违约行为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承办单位按实报实销方式对内办理对外一般物资援助结算时,使用假单据、假发票或对外交付一般物资时擅自变更供货内容、减少货物数量、降低货物规格、以次充好的,外经贸部将相应扣减该承办单位结算金额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所述行为金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财务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中国政府对外提供一般物资援助的财务管理办法》([89]外经贸财经字第279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本办法印发之前下达任务且未执行完毕的对外一般物资援助项目,仍按照《中国政府对外提供一般物资援助的财务管理办法》([89]外经贸财经字第279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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