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教〔2003〕第 25 号
  • 【法规类别】教科文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3年3月2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3月21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规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以下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是为了落实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支持地方基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由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突出基层、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省本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要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开支范围及分配办法

  第六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国基层计划生育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补助费。用于农村育龄夫妻和城镇无业育龄人员(含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育龄人员)实施孕情、环情监测;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引产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费用。

  (二)困难地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费。用于困难地区农村家庭按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基层计划生育服务设备购置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手术、网络、宣传等业务设备更新购置补助费。

  (四)宣传教育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部门宣传教育资料印制等业务费。

  (五)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共同确定的其他补助项目。

  第七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按照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选择上年度各地对计划生育工作影响较大的财政收支状况、总人口、贫困地区人口等客观因素,根据国家政策和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参考工作实绩,采用因素分配法计算分配,并于七月底以前下达给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后,须结合地方财力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在两个月以内进行分配和下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要加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并采取直接或委托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中央专项补助经费要加强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追踪问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书面报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该报告将作为考核各地对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分配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将视情况减少,缓拨或暂停中央专项补助经费:

  (一)省级截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开支范围使用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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