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 【法规文号】财综〔2003〕第 33 号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3年5月2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5月2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2]72号)精神,为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督促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抓紧出台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办发[2002]57号文件以及财综[2002]72号文件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出台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为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40号文件的规定,督促省级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在2003年6月30日前出台落实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二、严禁以完成收费任务指标为由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打折扣。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完成收费任务为由,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打折扣。各地对按政策规定免收的收费,可以相应抵减基层单位收费收缴任务。对违反规定者,要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认真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工作。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制度,按季统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包括各地区下岗失业人数、下岗再就业人数、下岗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人数、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数、对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人员免收费情况(包括人员及金额)等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季编制、汇总本地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将《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及其书面说明报送财政部(传真:010-68551469)一式两份。

  四、建立健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监督检查制度。

  一是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财政部的举报电话是:010-68551468。

  二是要加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要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以及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检查,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四是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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