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财综〔2003〕第 84 号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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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请批准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收费执收单位和继续执行原收费标准的函》(发改价格[2003]154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鉴于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因此,取消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炭生产企业收取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保留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取消后,有关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所需费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列入你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预算,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7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原国家煤炭工业局收取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划归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取;将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收取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划归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取。

  三、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仍维持现行收费标准不变。即: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为10元/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正本4元/本、副本6元/本。

  四、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纳入你委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具体缴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支出由财政部按照你委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六、你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函》(财综字[2000]2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6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6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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